
2016年,张某杰、景某某及介休籍盗墓人“伟子”准备对榆次区张庆乡某村的墓群实施盗掘。同年2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杰伙同张某聪、景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王某、张某林、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武、何某某、介休籍盗墓工人等人分别乘坐三辆汽车来到榆次区张庆乡附近的墓群(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该墓群被认定为“普通墓葬”)。
张某杰对在场人员进行分工,由张某林在附近的电线杆上将事先准备好的水泵接电,对古墓内实施抽水,由介休籍工人对古墓进行盗掘,张某杰在现场监工,其余人员各戴一部耳机式对讲机在附近分组放哨。
次日凌晨2时许,介休籍工人 从盗洞内搬出二十多个高约30厘米的陶人俑 ,张某杰用对讲机将放哨人员叫回现场,并通知张某聪驾车回到盗墓现场,在场人员将陶人俑搬到张某聪皮卡车后座上,遂乘车离开。
案发后张某杰以8万元的价格将出土的陶人俑出售给“伟子”,给参与人员以每人600-2000元予以分赃。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上缴了持盾陶人俑1件。经鉴定, 该陶人俑时代为隋唐,为一般文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其余同案犯一审已依法判决,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期间。

文|山西晚报全媒体记者 张扬